原告福州市环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赖某某,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环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天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赖某某及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4月22日,被告黄某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环保轻燃料油x克、4010千克,单价每千克人民币6.45元,两次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本应及时结清货款,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欠。此后,被告为表明其还款诚意,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为人民币x元的欠条,余款4038元口头承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未支付,故总欠货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过磅单据2份,2、对账单1份,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按照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欠原告环保轻燃料油货款人民币x元属实,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此外,所欠原告货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所以逾期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3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环天公司系环保轻燃料油生产、销售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曾有轻燃料油销售生意往来。2010年6月2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福州市环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拾万元正。黄某2010年6月22日”。现原告以被告所欠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环天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某,有被告黄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因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作为买受人,被告黄某应当在收到买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州市环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环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福州市环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黄某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某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