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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份领取了结婚证,随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仍发生矛盾。今年2月份以来,被告下班常不按时回家,并因此与我父母发生矛盾,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二人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她付抚养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跟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今年春天原告外出打工,我考虑到家里刚盖过房子,他父亲又有病在身,家里经济条件不好,为了尽快改善家里的贫困状况,我也到永达公司打工。可他父亲却不理解,偶尔我下班回家晚一会儿,就跟我生气。原告无有主见,回来后听信父母的一面之词,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我离婚,我本意不同意离婚,如他坚持要求离婚,我可以同意,但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分割家里所盖房子及其他财产。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和好。今年春天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跟公婆之间常发生矛盾,被告5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来后曾到被告家和说未果,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一子一女(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佳乐;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张佳琪)。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间缺乏信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子一女,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张佳乐随被告、男孩张佳琪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原告所抚养孩子较小,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折抵子女抚养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要求分割房子等财产及债务,因该财产及债务属家庭共同财产、债务,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利,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佳乐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婚生子张佳琪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霞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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