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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8岁。

被告朱某,男,48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8月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基本正常,后生一女,名叫陈某。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激,经常无端滋事,导致矛盾产生。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以至出现家庭暴力,致使我身心倍受折磨,生活没有安全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发生过矛盾,但都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因为喝酒生气,我已经改掉毛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原系邻居关系,幼年二人即相识,并在同一生活环境中长大。1986年初双方自行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6日在原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1990年8月14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朱××,现名陈某。在日常生活期间,二人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均不是原则性的问题,且在双方的努力下均得到有效化解。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即涉及公民及其子女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自幼相识,并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发生矛盾均系源于家庭琐事,此次原告起诉亦非原则性矛盾,且被告对维护婚姻关系具有较强烈的信心和愿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少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方立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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