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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段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省长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段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郭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系郭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某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段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第三人段某某和第三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7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段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4日收回作废,经本院批准,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1992年2月28日李德民等三户交地款收据;2、北街村委会证明;3、段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4、征用土地协议;5、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业务审批表;9、协议书;10、房地产买卖契约;1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2、乐房权证城D区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13、郭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在2007年10月10日为段某某颁发初始登记(城D区字第2007—X号)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段某某不具备《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原告在2007年以前就已经对该房屋就拥有占有使用权,并长期使用该房屋,目前已经10余年,该房产上有原告对房屋的新建装修、返修。在2007年10月10日被告在为段某某办理初始登记时,没有实地查看,导致房屋登记的材料与主体事实不相符。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之规定,办理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被告在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为段某某进行了登记,违背了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规定。二、被告在2007年10月10日为段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城D区字第2007—X号)程序违法,被告在2007年10月10日,为段某某办理初始登记时,申请人段某某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等有效合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关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严格的说,被告是一个严重违法房产证,请求依法撤销段某某的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段某某房产1995年曾登记;2、书证四份,证明张某某居住多年且对房屋进行翻修;3、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濮阳市法制办公室处理;4、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注销决定书,证明对郭某乙房产证已注销。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1995年的房产证不存在,是他项权证;2、段某某2007年10月10日是第一次办证是初始登记;3、房产证办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4、原告不是合法占有房屋。

第三人段某某述称,因欠郭某丙货款,经协商2008年6月27日和郭某丙达成协议,将位于光明路东侧凤鸣小区房产(城D区字第2007—X号)一套抵给郭某修,郭某丙赠给女儿郭某乙,双方并于同年7月14日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所给郭某乙颁发了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注销了段某某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答辩人原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原告再请求撤销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与段某某意见一致,并提供证据1、段某某、郭某丙协议书;2、南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3、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再字第X号。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到现场勘验,且证据12房产证上加盖作废章不能说明该证是被撤销。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是他项权证,不能证明段某某的房产1995年已登记,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段某某通过李德民从城关镇X村购宅基一片,后建住宅一套。1996年12月13日段某某借原告叔父(张振)现金x元。1997年1月8日由原告叔父单位担保从银行借款x元。1996年、1997年段某某多次向郭某乙之父郭某丙借款。2000年5月张振未经段某某同意让其侄女张某某住进段某某所建住宅,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一卫生间。2007年段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城D区X—X号。2008年6月,段某某和郭某丙达成协议,段某某的院落归郭某丙女儿郭某乙所有抵偿欠款15万余元,并将房产过户给郭某乙,原房产证城D区X—X号房产证作废,被告已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南乐县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三人段某某所持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向被告机关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应当为第三人登记颁证。原告张某某虽占有该房屋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所发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收回作废。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段某某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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