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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6月3日晚20时许,李某设(已判刑)与朱某金在西华县X街因争生意摊位发生争执,李某设和朱某金及其妻子胡某某、女儿朱某乙发生厮打。李某设之兄李某某及李某福(已判刑)随后赶到现场,伙同李某设等人对朱某金、朱某丁、朱某戊、胡某某、朱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头砸中朱某金头部。后李某福追上朱某金,将朱某金打倒在地,李某福又持一红色砖头照朱某金头部猛砸一下,致朱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戊、朱某乙被打成轻微伤,朱某丁被打成轻伤。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朱某金死亡原因、法医检验证明书记载的被害人胡XX、朱XX、朱某X、朱某X伤情状况、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状况相吻合。李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李某福、李某设的供述相互印证。目击证人李XX、丁XX、韩XX、金X、陈XX等人证明现场打斗的具体情节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福、李某设的供述一致。证人王XX、徐X、李XX、张XX、李某X等人证明因争摊位,朱、李某家发生矛盾,互相厮打的情节。本案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

上诉人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原判没有对精神损失费等进行赔偿,请求增加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原判没有对精神损失费等进行赔偿,请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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