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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素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说合建立了婚约,2007年元旦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正月20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各自外出打工,同年11月回到家,当晚双方吵了一架,被告并掐住我的脖子,几乎将我闷死,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被告也从未踏入我家一步,从此二人分居至今。我与被告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所带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元旦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13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二月各自外出不同地方打工,同年农历11月20日才回家,回家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现以二人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在较长时间内与原告互不来往,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所带嫁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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