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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7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滥伐内黄某梁庄镇X村承包河南省内黄某林场二分场林地内1394棵杨树,经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折合立木材积84.61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白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合作造林协议,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内黄某林业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油锯两台等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虽有犯罪前科,但其能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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