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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吴丹英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Strasse13,x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Martin)、蔡某•若根(ZeitzJochen),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城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办理撤诉手续,接收退费,接收对方赔偿款,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提起上诉、代拟及代为提交法律文件,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吴丹英—中国城服装市场3-X号商铺实际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吴丹英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日依职权追加蔡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8月25日,原告波马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丹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告波马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第x号“豹图形”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使用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9年9月28日,原告波马公司发现被告蔡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丹英—中国城服装市场3-X号商铺销售的服装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波马公司的“豹图形”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波马公司x元。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兑现)。

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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