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又名袁X),女。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1990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1993年11月22日在潢川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袁××、袁××、吴××的证言,光山县弦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单,2010年4月18日的欠条一张。
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之母吴××与被告杨某某之母吴××系同胞姐妹关系。1990年10月28日经双方父母作主,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1月22日二人到潢川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隐瞒了双方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领取了结婚证。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得到证人袁××、袁××、吴××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袁某荣)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恒)婚姻无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