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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柏某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川江”牌货车一辆(车型号:x、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牌号渝x,挂靠在原告处自行经营。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原告彻底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与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柏某某是车辆识别代号x,车牌渝x号车的所有权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柏某某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

2、《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柏某某的身份情况。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渝x号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柏某某无证据举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实行无偿挂靠服务,由被告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其税、费由原告代收缴,如国家对此给原告的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挂靠期限从2006年5月9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原告彻底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与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柏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逃避原告某公司的监督管理,使原告对于车辆的实际情况无法查证,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受登记行为的影响,故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虽基于《车辆挂靠合同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x),但因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占有、使用人均为被告,被告才应是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享有部分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但现《车辆挂靠合同书》已解除,原告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对车辆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并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对车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故原告基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所有权属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某运输公司与柏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二、柏某某系车辆识别代号x,车牌号渝x的车辆所有权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已预交,被告柏某某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应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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