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程某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8月,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08年底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杰由原告抚养。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自愿离家出走,并非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婚生子程某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所以不应由原告抚养。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程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因遭受被告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于2007年8月离家,至今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对此不认可。原告于2008年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由原告带走,称无共同债权,但因给付原告彩礼x元欠债,至今生活困难,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原告称婚生子程某杰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称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共计18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现已分居2年多,原告于2008年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程某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孩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但原告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同意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由于婚前给付原告x元彩礼欠债至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有共同财产都由原告带走,未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杰由被告程某某抚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当年抚养费1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个和第四个周日可以探视孩子,被告予以配合;
五、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