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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障信用社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人民政府农机站站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淑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两笔,第一笔于2002年4月4日贷款3000元,约定于2002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第二笔于2005年3月19日贷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5年的第二笔贷款x元的部分本金7000元及利息。余欠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于2011年7月8日又主动结清了2002年贷款3000元的本息,另向原告交付了x元用于偿还第二笔贷款。为此,变更诉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利率、还款、催收贷款等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因为单位工资发放不到位,资金周某困难,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周某某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凭证》五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收方传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4日,被告周某某向信用联社贷款3000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965‰,到期日为2002年11月30日。2005年3月19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信用联社贷款x元用于周某。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第二笔x元贷款的部分本金7000元及利息。余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本案诉讼期间,即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2年3000元贷款的本息,另向原告交付了x元用于偿还第二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偿还贷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自动清偿了第一笔贷款3000元的本息,另交付了x元用于偿还第二笔贷款本息,应从被告所欠债务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6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695‰已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用于支付第二笔贷款本息的x元抵减上述债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淑君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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