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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新宏洲商贸有限公司与柳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新宏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康琪咖啡茶语酒吧负责人。

原告天水新宏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新宏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新宏洲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金威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1年内购买原告2000箱金威啤酒,原告给被告返利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x元,被告购买达到1000箱时付清余款x元。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或因故停业超过1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的返利x元,并承担货款日30%的滞纳金,如一方违约应在一月内赔偿另一方x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拖欠货款x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解某、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退回我公司支付的x元返利,付清拖欠的货款x元及滞纳金7489.8元、支付x元违约金。

被告柳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金威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1年内购买原告2000箱金威啤酒,原告给被告返利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x元,被告购买达到1000箱时付清余款x元。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或因故停业超过1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的返利x元,并承担货款30%的滞纳金,如一方违约应在一月内赔偿另一方x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拖欠货款x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专场销售合同》1份,证实了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1年内购买原告2000箱金威啤酒,原告给被告返利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x元,被告购买达到1000箱时付清余款x元。如被告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或因故停业超过1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的返利x元,并承担货款日3%的滞纳金,如一方违约应在一月内赔偿另一方x元的违约金的事实;

2.收条及被告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x元的事实;

3.欠条,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照片,证实了被告经营已停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专场销售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未达到销售量,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即是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迟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专场销售合同》;

二、被告柳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原告天水新宏洲商贸有限公司给其支付的x元返利、拖欠的货款x元、x元违约金,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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