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一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某人(一审被告)舞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舞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舞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上某人白某因诉被上某人舞阳县X镇居民户口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白某,被上某人舞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某人白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某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某、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某人白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上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白某撤回上某。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某人白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