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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4年在国营760厂工作,1998年到国营760厂与TCL电子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被告美乐公司工作。2004年11月1日,原告王某某因患病申请病休,经被告同意,双方签订了病休人员协议书,被告给原告王某某9个月的病假期(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2005年8月24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8月1日到期,原告医疗期也于2005年8月1日期满为由,签发TM人字(2005)第X号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第X号文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重新为原告安排工作。该争议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撤销TM人字(2005)第X号文件,重新为原告王某某安排工作。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25日协商一致,被告作出TM人字(2008)第X号文件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x.2元,该款原告王某某已领取,原告的档案现已转至新乡市社保机构,原告王某某已享受相关失业待遇。

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法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且同意的,根据原告的工伤情况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TM人字(2008)第X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自己被迫签字要求撤销该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补发工资及额外补偿之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x.2元,并已全部支付到位,从执行人员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看,已明确告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即双方的纠纷已全部完结。从原被告协商认可的赔偿数额看,包括原告将已领取过的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9531元退还给被告,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已就生活补助费问题一并协商处理,原告现在又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补发2005年8月到2008年1月期间的工资,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直到2008年1月25日才又被解除,且补偿金是按工作年限等几项标准计算得出来的,不包括2005年8月到2008年1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曾因工负伤并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美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经过平等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就补偿问题一并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费用。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美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补偿款x.2元,该款项包括工伤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退还终止劳动关系补助费等项目,该款上诉人已经领取。上诉人称该协议系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裁决内容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在2005年8月以后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应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2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4×320=7680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768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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