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2月26日14时许,在内黄某中召乡邮政储蓄所内因排队办理储蓄业务时与内黄某中召乡X村的张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左眼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中召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0余天,花去治疗费计3000余元,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就民事部分经杨某支书杨某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治疗等费计x元,被害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谅解,并书面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4、鉴定结论:河南省内黄某公安局内公刑技(活检)鉴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乙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张鹤的伤情照片两张);5、赔偿协议书:①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张鹤x元;②张某、张某甲的收条x元;6、被害人张某、张某甲的撤诉请求书:要求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秦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前经他人调解高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从认罪态度尚好,建议法庭对被告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