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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女,51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王某梅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商定被告以6万元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签约时双方均有证人在场。被告于1996年已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该房产证也已交给原告,而原告也早已支付了购房款。由于房屋涨价,被告恶意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其早已亡故的母亲刘素珍名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刘素珍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

3、收款通知单、收据、购房费用汇总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金水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法院两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缴款人、实际购房人及实际所有权人;

4、2000年7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从而有权利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荣、姚盘明、桂青云、张玉花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的房产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1、签协议时,原告方知道房子是刘素珍的。2、被告不服金水法院、郑州中院的判决。3、刘素珍在世时,被告提出将该房过户给原告,但原告不过户。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最早时原告方打的草稿,证明原告之姐王某梅已知悉房屋属刘素珍所有;

2、收据复印件、购房人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存于本案行政卷宗),证明所涉房产是被告母亲刘素珍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喻桂英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其是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见证人,签协议时是房屋主人刘素珍的女儿李某某(即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双方在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由该证人执笔。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欲将家有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经协商于1996年12月15日初步达成意向,并于当日草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今有刘素珍住房一套,经八路九号院X号楼壹单元五楼中间套(两室一厅)卖于张玉花王某(王某二字为后来添加),价值陆万元正,现付款叁万元正,余款叁万元正到97年6月1日付清,至此住房权归张玉花所有,以后双方不在(再)反悔李某某96.12.15”。该草稿仅有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及其家人未签名予以确认。草拟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3万元。1997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某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王某,双方正式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有信兆生儿媳李某某住房壹套,地理位置为经八路九号院十一#卖主信兆生儿媳李某某自愿将此房卖给买主王某,双方协商李某某愿以陆万元人民币卖给王某,王某于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先付叁万元正,余额经李某某同意于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清。此款付清后,房权应归王某所有,以后双方不再反悔(收到陆万元正)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字卖主李某某买主王某梅代签王某双方证明人签字卖主证明人喻桂英胡玉英买主证明人王某荣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当日,原告将剩余3万元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该房屋即由原告实际居住,并由原告实际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刘素珍。

后被告李某某的六位兄、姐以李某某(本案被告)、王某(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王某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李某某未经其六位兄、姐及其母亲同意,擅自处分该房产,该行为无效。该案经本院及郑州市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驳回六人的诉讼请求。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原属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994年李某某以其公公信兆生(已于1989年去世)的名义向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x元。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落实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素珍(系李某某母亲,已于2002年去世)。2003年12月23日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义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004年10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刘素珍为产权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李某某的六位兄、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并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

在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协议产生一系列纠纷及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卖卖协议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前往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刘素珍、李某善工龄表;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1996年12月15日协议草稿上“王某”二字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二份申请,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院均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据此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称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其母亲刘素珍,且原告也知悉该情况,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某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王某作为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支付了合理价钱,李某某将该房屋实际交付于其后,理应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在上述两审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王某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上述两审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支付对价且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坐落: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11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张迎

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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