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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孙XX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号。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XX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葛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葛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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