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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家庭负了责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常有争吵,但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2011年3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因原告责怪被告没有交钱给原告而发生矛盾,原告自此拒绝与被告同房。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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