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龙山公司开发的位于延津县金隆花园小区金福苑7#东二X号房屋一套。依据合同约定,龙山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道路交房之日同时交付使用,2、天然气、暖气交房之日同时交付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合同第九条处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按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因天然气未交付使用,王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龙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5月31日算至判决之日。原审另查明:龙山公司曾用名新某市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延津县X路休闲广场商住园区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由延津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出让宗地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七通(到小区),即排污、煤气等。龙山公司与新乡市新昌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延津县金隆花园小区民用燃气工程安装协议》,龙山公司已将天然气管道安装到户,但因气源未解决,未能按约定将天然气交付使用。2009年5月份天然气开通。
原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龙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将天然气于交房之日交付买受人使用,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负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但龙山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已将天然气管道铺设安装到户,主观上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现象,只是因客观存在的气源问题不能实现保证天然气按约定交付使用的合同目的。按日常生活常识及当地天然气使用情况,燃烧使用能源每户按每月使用两罐液化气计算,费用为160元左右,实际使用天然气每户为40元左右。双方当事人约定天然气未交付使用的违约金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之规定,龙山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理由成立,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及公平原则考虑,因龙山公司未按约定将天然气交付使用的违约金按每户14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另因天然气未交付使用给购房户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应有龙山公司提供液化气灶及罐(2个)供购房户使用,折合现金500元。龙山公司以其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有开发协议,天然气源未解决造成违约进行抗辩,因开发协议系龙山公司与延津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使用液化气用具费用500元;支付违约金每月140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份按11个月为1540元。诉讼费4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格式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变更为补偿性损失赔偿,明显偏袒龙山公司;2、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造成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不应按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审认定每户使用天然气费用约40元无任何根据,原审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亦系曲解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龙山公司辩称: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的确定系以补偿性原则为主,且适用时应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而本案中之所以未能及时供气是由于政府未能及时解决气源。原审依据补偿性原则确定违约金数额已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违约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以及给相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龙山公司在诉讼中以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结合案情确定由龙山公司支付购房户燃气灶具费用,并按月计赔购房户使用天然气及液化气的成本差额,系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表现,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