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丙,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贺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主张其接受中十冶郑州项目部负责人贺某丁指派担任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的负责人,而杨某甲提交的其和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显示乙方(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系“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协议中的乙方,而是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杨某甲主张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前后继承关系,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法院生效文书及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故杨某甲起诉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杨某甲主张其系接受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贺某丁指派作为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的负责人,现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无法查明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贺某丁是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某甲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理解成中国第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错误的。因为贺某丁向杨某甲及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出示的名片和提供的企业宣传资料、企业资质资料都是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示的,且加盖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中国第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这两个法人有着特殊的必然联系,两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贺某丁的弟弟贺某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伪造了一份中国第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红头文件,该文件恰恰表明中国第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综上,杨某甲起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完全正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杨某甲作为工程乙方负责人签署的河南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中乙方签章为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此杨某甲予以认可。但杨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其下设机构,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贺某丁也不认可中国十冶郑州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中国第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对于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