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金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中午,原告陆某从家中出发途径青浦区X镇X村丁家浜村路段时,遇到被告金某正与人发生争执。原告看到被告样子很凶,怕有过激行为,就对被告进行劝解,但被告反而将矛盾指向原告,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对原告胸部刺了一刀,原告当场昏倒在路边,被告见状不但不采取救助措施,反而离开了现场。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血气胸、胸内脏器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锐器作用致胸壁穿透创,左肺上叶裂伤后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已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事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的身心构成极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836.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每月1,800元,误工5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20元(每月1,120元,护理1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营养3个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648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共16天);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在外尚欠有赌债,故无支付能力。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伤残,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无实际支付能力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损失及其具体金某,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应医疗费用凭证,确认为46,836.3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3、护理费,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12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24,64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3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认为700元;9、鉴定费,根据相应发票凭证,确认为1,6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收费一般标准,确认为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46,836.39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误工费9,000元;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护理费1,120元;
四、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营养费3,600元;
五、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残疾赔偿金24,648元;
六、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八、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交通费700元;
九、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1,600元;
十、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61元,减半收取1,097.8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