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女,1968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男,1970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蔡X,女,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X与被告苏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同居前的财产及同居期间的房屋装潢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X得财产六门橱1张、大床1张、椭圆桌子1张、椅子6张、梳妆台1张、沙发1张、茶几1张、电视柜1只、29寸康佳电视机1台、荣事达冰箱1台、方方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只、依莱达电瓶车1辆、棉被2条、羊毛毯1条、枕头1对、床单1条、磁性被1条、鸭绒被1条、皮箱1只、脱水机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二、被告苏X于2010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黄X人民币x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元,由原告黄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2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