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被告崔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章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12时,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骑助动车的原告遭被告崔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碰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0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54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之诉请,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之诉请。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x.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崔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项目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章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2009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崔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客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崔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x.91元,双方一致请求该款及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被告崔某提供的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崔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545.30元(含急救车费),被告崔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x.91元。本院根据病卡、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x.21元(含急救车费),其中原告自付1545.30元,被告崔某支付x.91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以月工资1800元计算10个月,提供证明一份,但原告称双方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单、无缴金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x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单据,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崔某愿意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其中应支付被告崔某人民币8454.70元);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
三、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四、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五、准许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