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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冀x冀x挂车,在内黄县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1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上的滑县X村郭可奇驾驶的豫x豫x挂车相撞,造成同车人魏可新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被害人魏可新的近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和薛某共同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郭可奇、李某、滑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民事调解协议书、谅某、领款证明,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某。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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