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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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10月原告卖给被告废纸箱及废纸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给原告出某欠据二份,之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反诉称已付款5880元不是事实,铁块压秤的数额纯属虚构推理,欠其借款早已付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向原告出某欠据计x元属实,但后又付给原告款5880元,按欠据上被告只欠原告x元。2008年6月至10月份,原告用新买的三马车给被告送废纸箱,因双方有十几年的业务关系,对其非常信任,对新三马车所送货物只在前两次过磅除皮算净重,以后每送一次被告均按第一次过磅的结果除皮。在此情况下,原告利用被告对其信任,在车上作手脚,把重达70公斤的铁块搁在三马车上,增加皮重,直至2008年10月份才被发现,被告扣下铁块,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也没有支付其余款。自6月至10月份长达4个月计120天,累计重量达8.4吨,按每吨价格1450元计算,原告共骗取被告款x元。为此,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x元,减去被告应付款x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180元。另外,原告还于1997年11月29日欠被告3541元,约利息2分4厘,至今本息合计达x元,原告应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180元和x元,计x元,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由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书写的欠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2、2009年2月23日代理人罗迎国调查南乐县王方纸箱厂郑军占的笔录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农历11月份,原告再次到纸箱厂拉废纸边时,将4、5块从机器卸下的废铁卖给了原告,价值20元,没过称的事实;3、2009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罗迎国调查石某军、石某林的笔录二份,证明二人与原告和高迷路、石某亮等于十几年前曾共同合伙兑钱收购南乐县电信局处理的废线时,因钱不够让原告到被告处借了3000多元钱,等把废线买了后共同把借被告的钱还给了被告,当时借条被告称找不到,不会再要二回钱的事实;4、证人孙翠芬的出某证言,证明其与丈夫2008年种完麦后又给被告送了11车废纸条也未付款,最后一次买了20元的铁放在车上,并且过称时告诉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就其答辩、反诉主作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石某某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9日曾借其款3541元,约定利率2分4厘至今未付的事实;2、证人杨彦伟、乔占军的出某证言,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给双方协调过,被告只欠原告x元,并不是x多元,协调让被告给原告8000元没协调成的事实;3、当庭出某的铁块,证明原告给其送货掺假,骗取其钱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证据1,两份书证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是其于2008年9月30日书写的,但说明该欠款已付给原告5880元,按欠条现只欠原告x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代理人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某作证,不出某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人孙翠芬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证人说的11车货款就一车没付,其他都付给他们了。其次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条是原告书写的,日期利息不是其书写,该借款早已付清,只是被告当时没找着条,并说明不给要二回钱,该条属废条,同时认为该条上载明的事实与其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亦不符合双方十几年的交易习惯;对证人杨彦伟、乔占军的出某证言则认为属实,但因协调数额相差太多,没协调成。对铁块认可是其从郑占军处拉纸边时花20元钱买的,且拉的纸边也卖给被告,铁块买时没有过称,不知道多少斤。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两份书证,被告认可是其书写,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属传来证据,且证人未出某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代理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代理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意见亦应采信;被告证据1虽系原告书写,但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间属借货关系,故原告代理人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证据3证人出某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协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且证明被告只欠原告x元的事实与原告书证载明x元的事实相悖,故其x元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当庭出某的铁块,原告认可是其最后一次给被告送纸边时,从南乐县王方纸箱厂郑占军处花20元购买,但被告由此推定从2008年6月至10月份,原告所供货款均存在铁块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推定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石某某农闲时常下乡收购废品,被告司某系长年经营收、销废纸箱、废纸业务,双方已有十几年的业务关系。2008年6月至9月份,原告给被告多次送废纸箱、废纸,到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x元的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于结算之日向原告出某了两份欠据,一份为x元,一份为510元,计款x元。被告出某欠据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把从南乐县王方纸箱厂购回的废纸边卖给被告时,车上有原告花20元从该厂买回的几块废铁,被告发现后双方产生矛盾,以原告卖给的废品中均掺杂使假,骗取钱财为由将铁块扣下,该车的货款也没付给原告。至此,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原告催要前欠款时,被告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其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将收到的废品出某给被告司某,双方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并向原告出某欠据的行为,是对拖欠原告款的确认,对其应予偿付。但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被告确以原告最后一次给其送货时发现铁块,推定原告以前所送货中均掺杂使假为由拒付所欠款项,并让原告赔付其2180元,同时辩称向原告出某欠据后其欠款已付5880元,对其辩解与推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推定和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中虽提供有原告在十几年前书写的欠据,但从双方对此事实的陈述中,可确定该欠据载明的款项为借款,双方间当时为借贷关系。本诉与反诉主体虽相同,但其客体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可依据该欠据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司某一次给付拖欠原告石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司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25元,计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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