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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原告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自20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先后赊购鸡饲料、鸡药,共计拖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药品属实,但因原告技术和防疫不到位,且误诊,造成3000只鸡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证明条11份,证明被告拖欠其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2007年11月21日欠款4000元已付给原告,没抽条。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可11份欠据证明均是其书写,又以其中4000元欠款付给原告没有抽条来否认4000元欠款,其意见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不能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度原告赵某某在经营鸡苗、饲料、兽药期间,被告魏某某因养鸡,自2007年11月21日至12月19日先后11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据证明,共计款x元。其中2007年12月3日欠款1500元,12月12日欠款888元,12月19日欠款2220元均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且向与原告均出具有欠据证明,对拖欠货款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又持辩解理由拒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欠款中,因2007年12月3日欠款1500元,12月12日欠款888元,12月19日欠款2220元均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应以约定计算为准,其它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应一次给付原告赵某某鸡苗、饲料、兽药款x元及利息(其中1500元自2007年12月3日起,888元自2007年12月12日起,2220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息,7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2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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