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丙之妻。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颜某、罗某丙、罗某丁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罗某丁及被告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告的房屋因省道S214线的拓宽被拆除,需购地建房。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得悉该消息后便托人找到原告称其家有一位于省道S214线的宅基地要转让,故原告与罗某丙、罗某丁多次协商,于2009年5月22日达成转让宅基地的协议。由于罗某丙、罗某丁隐瞒了该宅基地是以其父罗某乙名义办理的相关登记,致使宅基地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是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5月22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罗某丙、罗某丙订立协议并支付x元的事实;
二、罗某丁的收条,拟证明罗某丁收到转让款的事实;
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罗某丙、罗某丁无权处分宅基地,造成合某无效的情况;
四、证人唐玉荣的证明,拟证明签订的合某的当天双方还有其他人在场签订协议并一起吃饭花费880元的费用;
五、证人唐玉荣世柏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为设计房屋花的设计费用3000元的情况;
六、谭某、肖伟、彭树成、罗某群、罗某、肖德安等6位证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地准备建房开支x元;
七、原告预购钢铁、水泥交的定金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因购该宅基地后要建房而预购钢铁、水泥支付定金造成x元损失;
八、贷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购该宅基地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罗某乙、颜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主体不对,我们并未与原告签订合某,我们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罗某乙、颜某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罗某乙、颜某;
二、临集用(2003)字第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协议指向的宅基地为罗某乙、颜某所有的使用权。
被告罗某丁辩称:原告没有搞设计,也没有动工,原告没有损失。被告罗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丙辩称:争议地基不是我们两兄弟的,而是父母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罗某乙、颜某对原告罗某甲提交的一和三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称二号证据是假的,被告方没有写过收条;称四、五、六、七号证据均不符合某据的合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八号证据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罗某丙和罗某丁的质证意见与罗某乙、颜某的相同。
原告罗某甲对被告罗某乙、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指向提出不同的看法。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罗某甲提交的一号和三号证据,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甲提供二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未写过收条,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罗某甲提供的二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罗某甲提供的四号证据未加盖“金江镇记得鸿福酒帘”印戳,未提供消费发票及项目清单,本案不予采信;五、六、七号证据被告质证“不符合某据的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否采信,在“本案认为”中予以论证。原告罗某甲提供第八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罗某乙、颜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罗某丁和被告罗某丙是两兄弟,罗某乙、颜某是其父母。2009年5月22日被告罗某丁和被告罗某丙在未告知其父母的情况下与原告罗某甲签订了以x元转让其父亲罗某乙的位于省道S214线罗某村旁的一宗土地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罗某甲就按约支付了x元转让款给罗某丁、罗某丙两人。因被告罗某乙、颜某知道后不同意转让该土地,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原告罗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丁、罗某丙在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书》的过程中,被告罗某丁、罗某丙在对该宅基地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承诺“甲方保证土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赔偿”事后因罗某丁、罗某丙之父、宅基地使用权人罗某狮拒绝追认,最终导致签订的合某不能生效,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因罗某丁、罗某丙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罗某狮之子,原告罗某甲过于信赖罗某丁、罗某丙的承诺,轻信罗某丁、罗某丙能够代表其父行使权利,对缔约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缔约过失导致合某未能生效,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罗某丁、罗某丙应该返还原告罗某甲宅基转让金x。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履行准备费用。受害人所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关于缔约费用本案原告未能提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5、6、X号证据属履约准备的范畴,该系列证据均以证人证明的形式出具,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证明证人确属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证,该系列证据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进行了房屋设计、拖某、土方、购买钢筋、水泥等准备活动,当然也必然遭受一定损失,但该准备活动是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本身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支付宅基地转让金x元,其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综合某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及所致损失的论述,本案宜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狮、颜某并未与原告罗某甲签订合某,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丁、罗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甲转让款x元,并自2009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未利率承担利息。
一、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乙、颜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罗某丁、罗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某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某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