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在天津大港油田搞土方工程,为完成工程任务,急需用自卸车运输土方。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自卸车20辆,同时要求原告预先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并保证于2009年农历元月6日准时发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未按时发车,后经多次催促土方车仍未到位,致使原告承揽的工程延误工期,原告向济南晨而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从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经原、被告交涉,被告退还定金x元,尚欠8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并未违约。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定金8000元,赔偿损失x元。因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元月份,通过潘某某、李某某收原告压金x元,退回x元均属实。但合同约定的2009年古历正月初六原告接车,时间到后未见原告的面,被告又数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领车,电话关机,被告因找车花费1万多元。原告违背协议约定未按时提车,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剩余的8000元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三人并不属合伙关系。
被告潘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并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他们中间的介绍人和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元月25日潘某某、李某某收到条1张,证明收款x元的事实。2009年元月10日,王某某与济南晨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运输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开工及竣工的期限,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9年元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协议书,证明刘某某为原告提供车辆的时间及预交压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009年2月20日张少雨收条和刘某某欠条各1份,证明刘某某退回压金x元,下欠压金8000元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9年6月5日张少雨证言,证明经张少雨手被告返还压金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9年元月25日潘某某、李某某收条,被告提供2009年元月25日土方运输协议书,2009年2月20日张少雨收条、刘某某欠条,及本院调取张少雨证言,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王某某与济南晨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运输合同书,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此运输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第8条约定的是运输土方车到天津工地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运输车辆并未实际交接,为此该运输合同书不能作为确认此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运输土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运土方车辆20部,发车时间2009年农历正月初6日,如有变化王某某提前一天通知刘某某,运输土方时间为自2009年正月初六至2009年古历12月二十八日,运输土方地址天津市大港油田,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运土方车辆每部预付压金1000元,待发车时再交2000元,协议书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由于王某某原因造成停运,每停运1日向刘某某交违约金300元,刘某某私自停运,赔偿王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通过被告潘某某、李某某手向刘某某交压金x元。2009年古历元月六日协议到期之日,刘某某、王某某均未履行此协议,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经介绍人潘某某、李某某手给付王某某压金x元,尚欠压金8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今欠李某某、潘某某上车款8000元,刘某某”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给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是通过被告潘某某、李某某从中介绍认识的王某某,2009年元月25日收款x元证明中,潘某某、李某某注明的是经手人,被告三人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交付压金后,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09年2月20日返还给原告压金和对自己尚欠的压金出具欠据,证明对自己未履行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认可对尚欠的压金应当予以返还,其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提车实属违约,及不予返还压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刘某某返还剩余压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运输土方车到天津大港工地后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交接运输土方车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请求刘某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理由不予成立,被告潘某某、李某某因在出具收取压金的收据中注明是经手人,与刘某某并不属合伙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人系合伙经营,请求潘某某、李某某返还压金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压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