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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邦中学西侧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地价x元,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同时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费用被告负担,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除还预交款外,另加30‰的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给被告购地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称土地手续未审批后经数次催收未果,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及利息7100元,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辩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付款x元均属实,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土地,县检察院、县土地局都找过被告不允许买卖无权转让,收原告的x元可以返还,但不支付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8月6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收到条各一支,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及被告收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7年8月6日合同书及收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秦某某将位于南乐县兴邦中学西侧土地一片转让给赵某某使用,土地面积237.3平方米,土地价款x元,付款期限2007年8月6日付款x元,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5000元。此片土地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秦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其一切费用由秦某某负担。违约责任,秦某某违约除退还预交款外,另外按30‰计算利息,赵某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按30‰的利息给予补偿。2007年8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赵某某向秦某某付土地款x元,同时秦某某出具“今收到赵某某购地款x元”字样的收据一支。秦某某转让土地未有合法转让手续及有效证件。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7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私自转让给他人,没有合法依据,并侵害了集体利益,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此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土地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交款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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