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国,男,33岁。1997年1月21日因流氓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罗山县公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夜,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磊(在逃)等人在罗山县龙池大酒店X房间将被害人李某头部、肩部砍伤后逃走。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外伤属轻伤范围。2009年6月3日胡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郭×、汪××、陈×、江×、龚×、余×、郑×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9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和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