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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皇家国际娱乐会所KX房间,与朋友一起唱歌时,因饮酒后兴奋,故意将其手中的一个麦克风砸到该房间内的液晶电视上,致使麦克风和液晶电视均被损坏。经估价,被损物品共计价值502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赔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被害单位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损坏财物照片、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2、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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