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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略)。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略)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略)提起公诉。本(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略)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略)指控:

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受贵州省黎平连发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公司”)负责人沈某某的委派,前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火车站货场为公司结算运费。丁某持“连发公司”存折,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通道支行县溪分理处支取现金100000元,除实际支付公司的运费10821.1元外,丁某将其余的89178.9元全部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物某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回执、取款凭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清册、记帐凭证、借据等书证、物某;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潘某、黄某某、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

据此该(略)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贵州省黎平连发冶炼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委派负责结算运费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司财物某为己有,数额达891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略)指控被告人丁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沈某某(男,34岁,贵州省黎平县人)陈述:黎平连发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从事冶炼金属砖,公司位于贵州省梁平县X村,丁某是连发公司的一名员工,安排到县X镇负责到火车站接发公司的货物,到2006年3月17日,公司在县溪发车皮,3月18日我要河南的一个朋友往我存折上汇了10万元,我就打电话通知丁某用存折去取2万元人民币去付火车站的运费及工人的装卸费(共19000元),到18日下午丁某打电话来讲费用都付清了,我要他拿收据到公司来报账,他说他岳母在靖州住(略),19日、20日、21日连续三天打电话催丁某将存折及有关收据交到公司来,但至今都没有来,3月22日我去县溪农业银行查询,发现我的存折上只有58元了。后来发现装卸费9000元也没有付,丁某拿了公司89000元跑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丁某供述:2006年3月17日,我就职的贵州省黎平连发冶炼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交给我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要我去银行取钱出来到县溪火车站货场交付运费,3月18日,我用他给我的存折到县溪农业银行取出了现金2万元,然后到县溪火车站货场交了公司的运费1万多元钱。由于我打牌赌钱输了欠别人不少的钱,在2006年3月20日的时候,我用同一本存折到县溪农业银行取出了现金8万元,用这笔钱我偿还了赌债7万多元,之后,我知道回公司交不了差,于是就带着剩余的1万多元钱跑到了广东,直到2011年9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男,30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2006年3月20日一个约42岁的男子到分理处取了现金8万元。

2、证人黄某某(男,52岁,贵州省黎平县人)证实:丁某是2003年开始到连发冶炼有限公司工作的,开始是公司的炉前工,后来公司派他到县溪火车站帮着公司管理铁路运输业务。听沈某某讲,丁某于2006年3月20日把我们公司从韩海军那里借来的10万元取出,除付了1万多元的运费外,将8万多元拿走不知去向了。

3、证人尹某某(女,50岁,汉族,通道县人)证实:2006年3月18日下午,贵州连发冶炼有限公司的丁某来顺达运输代理站结了10821.1元的运费。

四、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延长拘某期限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的相关办案程序合法。

2、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丁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证实户名为沈某某,卡号为:(略)的账户,2006年3月18日支2万元,3月20日支8万元,存款余额为58.87元。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丁某二次取款的金额及时间。

4、黎平连发冶炼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数张,证明公司是合法设立的。所复印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公司没有欠丁某的钱,还有丁某拿走的钱是公司向韩海军那里借来的

5、通道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2011年9月17日在丁某手中扣押物某清单一张(扣押存折户名为:沈某某、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湖南省非税收专用收据一张;湖南省怀化顺达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代理专用发票一张等)证实:被告人丁某用于取款的存折及支付了公司的运费数额。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略)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贵州省黎平连发冶炼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委派负责结算运费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司财物某法占为己有,数额达891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略)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侵占公司财物某,用于偿还赌债,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偿还,依法应予严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略)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略)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某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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