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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河南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我到邻居黄某良家说事,进门后黄某良老婆及儿媳陈某就骂我,陈某先是拿粪钗打我,后又用洋镐朝我头上砸,将我当即砸昏倒地。我在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到被告家里酒后去找事的,发生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二)被告受到处罚不是因为和原告打架,而是因为与派出所人吵架导致的。(三)原告要求的各种赔偿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黄某乙到邻居黄某良(陈某的公公)家,原告黄某乙与黄某良老婆及被告陈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用粪钗拍打原告,致使原告头皮挫裂伤。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2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5张、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一组、交通费票据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村邻里,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照顾、友好相处,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陈某用粪钗将原告打伤,在此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黄某乙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30%)。原告所受损失有:(一)医疗费3249元。(二)误工费300元(30元/天×10元)。(三)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五)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39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及考虑双方过错情况,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3999元的70%为2799元,原告自行负担总额3999元的30%为1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某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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