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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1953年7月1日生。

被告吴某乙,1953年3月5日生。(缺席)

被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吴某丁,1963年1月13日生。

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周某某,被告王某甲、吴某丁、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6日有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三户联保到我行各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合同履行到2010年6月16日、7月16日结算时发现王某强有病去世,多次找王某强的合法继承人和联保人履行合同无果。被告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丙是贷款人王某强的合法继承人,借款人去世后应该履行借款合同,联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被告拒不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承人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丙偿还本金x.52元,利息22.68元。被告吴某丁偿还本金x.75元,利息22.49元,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x.75,利息22.49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利息由被告付至款还完之日止;2、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吴某乙共同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孩子与我分家,生意是他自己的,原告起诉我无理无据,欠这钱是真里,现在让我还不合理,如果孩子将钱转给我了我还也应该,孩子有病时,我还为他借十几万元债,如果我以后有钱,可以还一些,我没有继承我儿子的东西,我的上述意见代表我老婆吴某乙也是上述意见。

被告吴某丁辩称:钱延飞和王某强花了,贷款时我贷是想买个三轮,结果贷出后,王某强一人将钱领走花了,放款时没有通知我,我只是在借款手续上签个字,我还钱太亏了。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吴某丁的答辩意见,谁取钱有记录,啥时间取钱我不知道,办存折也不知道是咋办的,借款我分文未见。

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1日,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向原告递交了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分别由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签名。同日,王某强、王某丙(系王某强之妻)、吴某丁、张军侠(系吴某丁之妻)、杨某某、唐翠巧(系杨某某之妻)分别向原告递交了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2010年元月16日,王某强(注:已故)与被告吴某丁、杨某某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三人均向原告方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均为购买钢渣,合同约定,如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三人推选王某强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吴某丁、杨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家庭内部人员即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三人向原告单位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原告处开办了三个帐户,贷款借出后,实际使用人为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并未使用该借款。王某强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后在王某强病重期间由其父王某甲代替王某强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三个存折均在王某甲处,由于王某强因病去世,借款未能及时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而引起纠纷,截止2010年6月16日,三债务人分别下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王某强欠本金x.52元、利息22.68元;吴某丁欠本金x.75元、利息22.49元;杨某某欠本金x.75元、利息22.49元。后原告向王某强的父亲王某甲,母亲吴某乙,妻子王某丙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未果。被告吴某丁、杨某某也因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合同。2010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强的亲属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2元及利息22.68元,x.75元,利息22.46元,被告杨某某偿还x.75元,利息22.49元,并要求联保人即被告吴某丁、杨某某以及债务人王某强的亲属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丙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王某强生前借原告款项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王某强生前与其父母王某甲、吴某乙及妻子王某丙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人王某强、吴某丁、杨某某的联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身份证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审查,债务人王某强生前与被告吴某丁、杨某某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债务人分别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三债务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贷款借出后由王某强一家使用,现债务人王某强已去世,由于债务人王某强生前所贷款项系做生意用,属家庭经营性借贷,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吴某乙作为债务人王某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合同约定对债务人王某强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丁、杨某某作为债务人王某强的联保成员,根据合同约定,亦应对王某强生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诸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被告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丁、杨某某辩称不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吴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郏县支行本金x.02

元及利息(利率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丁、杨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吴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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