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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湾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湾信用社职工。

被告胡某,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云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某因建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下属单位赵湾信用社借款共计x元(2007年3月29日借款3万元,期限为三年;2007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期限三年;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8.52‰;2007年8月4日借款x元,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8.76‰)。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9年6月30日结利息x元,9月14日还本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因建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三年;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三年;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8.52‰。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8.76‰,后偿还本金2000元。现借款均逾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结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递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未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x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52‰计算;x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76‰计算。应扣减已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云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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