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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定《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8万元;2010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挖机租赁款2万元,在2010年9月底归还。时至现在,被告未某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彭某未某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自有的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8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万元,并约定在2010年9月底偿还该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确认的公民身份证明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均是证据原件,内容相互映证,且与原告陈述的相关内容一致,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定《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8万元;2010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挖机租赁款2万元,在2010年9月底归还”。因被告未某还该款,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因租赁原告财产而未某付相关租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履行全部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本金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在结算时虽对利息的支付未某行约定,但约定了该债务的偿还时间为2010年9月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未某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偿还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现金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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