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被告丈夫何某(2002年去世)合伙承包关庄村X组X亩土地种植树木,并与关庄村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责任书”。2010年初该承包土地被息县X区征用,并对地上树木补偿6万元。原、被告因该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合伙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与段庄村X组签的合同是我丈夫何某签的,十年的合同,我们一直实际履行,不应与何某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何某与息县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段庄村耕地60亩,承包期1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80元,第一次付4年的款,以后每两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承包费x元,何某付承包费9200元,并共同管理。2002年9月份,何某因病去世。原告何某于2004年3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但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交承包费及对林地的管理。至2010年,该承包耕地被息县X区征用,双方因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补偿款6万元(此款在息县X区主任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书、收某、领条、林权证、息县公安局文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何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经过大量、长时间调查后所下文件以及原告办理的林权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何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无新的证据来推翻公安局的调查结论,其辩称合同属其丈夫一人所签,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合伙承包息县X村委会耕地所得补偿款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各得补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