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县宝视达眼镜店。
负责人李某甲,男,系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别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息县宝视达眼镜店、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息县宝视达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李某乙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租金一年一付。后来李某乙在得到原告许可后,将房屋转租给息县宝视达眼镜店。转租不久,李某乙因犯罪入狱,于是,原告找李某乙签订了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第二年租金由原告直接收取。后原告就此与息县宝视达眼镜店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息县宝视达眼镜店辩称:
1、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故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
2、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具备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3、答辩人与李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次纠纷的责任完全在我,陈某将房屋租赁给我也是照顾我,而李某甲(宝视达眼镜店负责人)来投资也是因为我,他将房租也交给我了。现在事情到这种地步,我想我们可以用另一种方式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陈某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将自己在淮河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1-X号门面房(从西向东,一至五层)租给李某乙伎用,租赁期为10年,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前二年每年每间x元,以后租金随行就市,合理上涨。如中途转租门面房时,须经出租方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均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31日,李某乙将自己承租房屋中的四间门面房转租给息县宝视达眼镜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五年之内房租每两年一交,每年8.8万元,以后随行就市。原告陈某在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注:同意李某乙(李某)在合同期内将壹楼四间门面转租,但必须遵守原合同约定。息县宝视达眼镜店在与李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后即装修并从事经营,并按其双方约定向李某乙交纳了两年租金17.6万元,李某乙没有将此房租转交给原告,而是用于装修承租的房屋后原告在与李某乙结算房租未果时,李某乙又涉嫌刑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从2011年2月1日起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约定:李某乙在租房期间对转租未到期合同由其自己与租房人进行结算处理。现原告因与被告息县宝视达眼镜店协商如何交纳房租事宜无果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1、陈某与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门面房屋出租协议1份。
2、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3、李某乙给李某甲出具收房租的收条1张。
4、陈某与李某乙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1份。
5、李某乙的询问笔录。
6、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门面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在租赁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宝视达眼镜店,虽经原告同意,但其与宝视达眼镜店签订的合同期限(2020年2月28日)超出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2019年1月30日),超出部分无效。且李某乙在收到宝视达眼镜店前两年房租后并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应视为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对此双方亦签订有解除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故宝视达眼镜店应自2012年2月1日起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应视为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门面房屋出租协议。
二、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陈某结清至2012年2月间的房租费用。
三、被告息县宝视达眼镜店应自2012年2月1日起与原告陈某重新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解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