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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父亲。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6日订婚,同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个月即频繁出现打架现象,2010年农历10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达七个多月。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放弃分割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因家庭琐事打架并非事实,原告对被告也一直很好。2010年农历12月1日原告是去参加亲戚婚礼才离家的,期间还联系过两次,原告并非离家出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希望。故其起诉某婚,本院不予准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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