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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樊××、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樊××。

原告李某诉某告樊××、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樊××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农历1月6日,经媒人贾××介绍,原告之子与被告樊××认识,同月8日订婚,同年农历2月13日,被告樊××过门与原告之子李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支付彩礼8800元,退还800元,付衣服首饰钱x元,家俱钱x元。过门两天即2月15日,被告樊××携带东西离家出走,同年腊月29日才回来。2011年农历1月2日又出走,经原告一家多次找寻未回,事已至此,维持这种关系已不太可能,由于被告的索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生活困难。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全部索取的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介绍人贾××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樊××过门时,被告实收原告彩礼8000元、衣服首饰钱x元、家俱钱x元。

被告樊××辩称,彩礼8800元退还了2800元;衣服首饰钱x元系原告赠与,都买成东西了;家俱钱x元都买了家俱;剩余的都在靖边共同生活时花费了。

被告樊××、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要求法庭向证人进行核实退还彩礼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代理人张××有异议,经当庭电话与介绍人贾××核实,被告退还原告彩礼为2800元,实收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电话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农历1月8日,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樊××经贾××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2月13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被告樊××因女儿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8800元,在订婚时给原告退还2800元,被告樊××索取衣服首饰钱x元,家俱钱x元。共同生活时买家俱约6000元。现原告之子与被告樊××已经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某与被告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原告钱物,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财物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李某与樊××同居期间樊××购买了一定的衣服首饰,衣服首饰钱应适当予以返还;剩余的家俱钱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元。

二、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衣服首饰钱x元,家俱钱x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樊××、樊××承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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