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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山东省滨州市人,住(略),农民。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3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涞顿购物广场一楼“避风港”奶茶店,将该店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电子秤一台、音响一套、8GU盘一个、计算机一个、大剪刀一把、暖壶一个、味宝牌果味粉14袋、百慈专用果味粉1袋、超级咖啡粉4袋、雀巢咖啡2袋、香大牌果味椰果酱3桶、熊猫牌炼乳2桶、爆米花专用奶油1箱、优果C花酱10瓶、味宝牌珍珠粉4袋、味宝牌调味茶2袋、味宝牌泡沫红茶5袋、双汇牌烤肠一箱、王某吉22瓶、黑森林高倍数果味饮料浓浆4桶、酷冰王某冰激凌粉2袋、雀巢果味2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149元(赃物大部分追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涞顿购物广场一楼“避风港”奶茶店,将该店的防盗门撬坏后,盗走电子秤一台、音响一套、8GU盘一个、计算机一个、大剪刀一把、暖壶一个、味宝牌果味粉14袋、百慈专用果味粉1袋、超级咖啡粉4袋、雀巢咖啡2袋、香大牌果味椰果酱3桶、熊猫牌炼乳2桶、爆米花专用奶油1箱、优果C花酱10瓶、味宝牌珍珠粉4袋、味宝牌调味茶2袋、味宝牌泡沫红茶5袋、双汇牌烤肠一箱、王某吉22瓶、黑森林高倍数果味饮料浓浆4桶、酷冰王某冰激凌粉2袋、雀巢果味2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149元(赃物大部分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撬坏“避风港”奶茶店门后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曹xx的报案材料以及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撬坏门后盗窃财物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某年龄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的事实。

5、扣押笔录、发还被害人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部分被盗财物以及被害人领取的事实。

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所评估价值的事实。

7、阳信县水落坡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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