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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自1998年做生意认识,2001年2月11日被告借我x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偿还x元本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做生意认识,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2月11日借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原告黄某乙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所写借条“今借黄某乙现金叁万元整(x元)张某某2001、2、X号”。原告黄某乙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其偿还x元借款,提供有被告张某某所写的借条,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从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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