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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与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保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华威公司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凌鲜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云,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硕丰公司、凌鲜公司签订水饺加工协议,主要约定:凌鲜公司委托硕丰公司加工水饺系列产品,原材料由凌鲜公司提供,凌鲜公司原材料的贮存、保管及发放由凌鲜公司负责,成品库由凌鲜公司负责,生产工艺、配料及质量标准由凌鲜公司提供,硕丰公司按凌鲜公司的要求进行操作;凌鲜公司负责每月的20—25日,给硕丰公司下达下月的水饺生产计划,硕丰公司在凌鲜公司的生产计划外的产能可以给其他厂家贴牌,但需确保凌鲜公司的产能;加工费用结算,一般为每月的15—20日结清上月的加工费用,加工费为1000元/吨;凌鲜公司确保计划内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及时供应,确保硕丰公司正常生产;凌鲜公司的原辅材料的装卸由硕丰公司派人装卸,凌鲜公司按4元/吨的费用支付给硕丰公司,成品的装车由硕丰公司负责,费用由硕丰公司负责,凌鲜公司支付给硕丰公司的加工费,包括工人工资、水电费、管理费、成品装车费用等;硕丰公司应确保凌鲜公司正常生产的工器具齐全、隧道及冷库的制冷温度必须按凌鲜公司工艺规定执行,否则凌鲜公司将拒绝接受,成品入库由凌鲜公司品保人员签字,凌鲜公司只负责所检产品质量,若产品在市场上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由硕丰公司负责,若由于运输环节问题造成解冻等由凌鲜公司负责;上述合同,自2007年8月27日开始到2008年3月1日,如果双方合作愉快,双方可补签协议或采用结合双方利益的方式操作。

协议签订后,硕丰公司开始进行加工,至2007年底。期间,凌鲜公司在陆续支付加工费的同时,自2007年10月22至2007年12月15日,分6次给硕丰公司出具欠条,共欠硕丰公司加工费x元,另欠硕丰公司卸车费391.94元及琼汁款292元。停止加工后,凌鲜公司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4月17日,分四次共支付给硕丰公司加工费x元,余款凌鲜公司以双方未对账,硕丰公司加工的水饺质量不合格,经销商已低价处理并扣货款,给凌鲜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硕丰公司和凌鲜公司签订的水饺加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加工期间,硕丰公司、凌鲜公司双方是一边加工一边付款,凌鲜公司在支付加工费的同时,还给硕丰公司出具欠条,凌鲜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加工费是用以归还欠款,凌鲜公司应按欠条数额支付欠款,但停产后,凌鲜公司自2008年6月28日以后,又支付给硕丰公司x元,应予以扣除。欠卸车费及琼汁款,凌鲜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应一并清还。硕丰公司要求的工人工资、电费、面粉等款凌鲜公司予以否认,硕丰公司不能证明是凌鲜公司应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凌鲜公司提交的工商管理局的传真件不能证明该产品为硕丰公司加工的水饺,且也未告知硕丰公司其加工的水饺存在质量问题,水饺已处理,凌鲜公司辩称水饺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凌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丰公司加工费x.94元。

凌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协议签订后,凌鲜公司分21次,向硕丰公司支付加工费x.2元,凌鲜公司已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凌鲜公司向硕丰公司支付多少加工费的情况下,认定共欠加工费x.94元是错误的。2、欠条和21次支付款,都是加工费的结算形式。一审法院认定,凌鲜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加工费是用以归还欠款,凌鲜公司应按欠条数额支付欠款的逻辑是错误的;3、新的证据证明,凌鲜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上有硕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请法院结合一审提供的付款21次的票据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清。请求依法改判凌鲜公司向硕丰公司支付加工费x.7元(不服部分为x.24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硕丰公司承担。

硕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凌鲜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欠条即权利凭证,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凌鲜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已付清。况且,按照交易习惯,如欠款已还,应单独注明或销毁欠条。故凌鲜公司上诉证据不力,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凌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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