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5天,杨某、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将位于二道峁农场的一处住宅抵押,若到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原告现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x元或判令被告抵押的房屋归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15天,杨某、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到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识字,内容我不清楚,但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
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字虽是他签的,因他不认识字故不清楚借据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承认字是他签的,认为当时不清楚内容,因不识字,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行为是推卸责任的一种说法,本院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5天,杨某、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到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理应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吴某辩称字虽是自己签的,但内容不知道,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