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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乙、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乙、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6月13日向我社下属单位城郊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于2008年6月13日到期。借款借据编号为x,被告得到贷款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现本息均已逾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姚某某辩称,因旺发猪场未按原签订合同回收仔猪,导致仔猪大量积压,后遇猪病流行,最终所养母猪及大小仔猪全部死亡,我们也因此欠下大量外债,再也无法偿还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x)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6月13日向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24‰,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且贷款已于2007年6月13日发放至被告黄某乙的贷款帐户帐号上;

2、黄某乙的贷款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5万元;

3、《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龙信城)借字〔2007〕第1X号,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在龙山县信用联社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12.24‰,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

4、龙山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龙山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6月4日对被告黄某乙进行过催收贷款;

5、龙山县信用联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对25万元贷款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

6、龙山县信用联社贷款付出凭证一份,拟证明25万元贷款已于2007年6月13日付给被告黄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充

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乙、姚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6月13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单位城郊信用社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报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由信用联社向黄某乙借款25万元,月利率12.24‰,规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该贷款于2007年6月13日发放给了二被告。被告得到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乙、姚某某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所欠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24‰自200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自2008年6月14日起的利息的30%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乙、姚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杨紫竹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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