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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2年10月,原告经洛阳地区劳动局考试被录用为全民固定工,1983年3月份被分配在河南省第二纺织器材厂工作。1989年8月份调入被告百货大楼。1993年1月,原告被委派到三门峡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协助治安工作。1996年,原告经派出所同意返回被告百货大楼人事科报到,人事科负责人安排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同时将原告工资停发,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总得不到解决。后来,原告听人说,被告百货大楼早已经下发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没有从被告处讨到该合同及相关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货大楼撤销对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为原告安排工作;为原告补缴自1996年以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支付下岗生活费x元。在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1996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满,因其不适应工作需要,而下发三百楼字(1996)第X号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某勇书写的申诉书(2007年7月5日)、原民事诉状(2008年3月19日)均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终止劳动合同的事情。2008年5月15日,经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告王某某自河南省第二纺织器材厂调入被告百货大楼工作,为全民固定工,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百货大楼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3年1月,原告被单位委派到三门峡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协助治安工作。1996年,经派出所同意原告返回被告百货大楼报到。1996年7月10日,被告百货大楼以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满、不适应工作需要为由,下发三百楼字(1996)第X号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原告工资、中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安排工作,解决劳动合同纠纷。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但被告百货大楼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王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货大楼撤消对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为其补缴1996年以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三门峡市低保标准为(1997年起步,标准为每月100元;1999年7月1日提到每月130元;2005年7月1日提到每月150元;2006年10月1日提到每月165元;2007年10月1日提到每月180元;2009年7月1日提到每月210元。)。

本院认为:1989年8月原告王某某调入被告百货大楼工作至1996年元月被被告口头通知回家待岗,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7月10日,被告百货大楼以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期满、不适应工作需要为由,下发三百楼字(1996)第X号文件,终止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撤销。同时,被告百货大楼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王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因此原告王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百货大楼应自欠缴之日起为原告王某某补缴所欠缴的社保费;被告百货大楼应根据三门峡市低保标准,1996年参照1997年标准计算1200元;1997年1200元;1998年1200元;1999年1380元;2000年至2004年7800元;2005年1680元;2006年1845元;2007年2025元;2008年2160元;2009年2340元;2010年三个月630元,支付原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百货大楼作出的终止与原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百货大楼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为原告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百货大楼应补发原告王某某自1996年元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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