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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黎某因与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于2005年12月28日向黎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借黎某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x.00,用途经营幼儿园,付款方式划卡,单位负责人周某,借款人周某,财会审核周某,并加盖有南宁经济开发区冶炼厂幼儿园公章。”黎某2011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某归还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今);2、本某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黎某称借给周某的x元借款,有9700元是直接存入周某银行帐户,有53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周某,其于一审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2005年12月28日,户名为周某,卡号为(略)的帐户,存款9700元。”周某称借条确实是其向黎某出具的,双方约定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交付借款,后黎某并未实际转帐给周某,并告知周某借条已经销毁;借据上南宁经济开发区冶炼厂幼儿园公章是周某在出具借条时黎某要求其加盖的,该幼儿园是周某个人出资开办的,现幼儿园已经注销,借据上的借款是周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跟该幼儿园没有关系;卡号为(略)的帐户确实是周某帐户,但其不清楚帐户是否存入过9700元,且没有收过黎某的5300元现金。黎某自述周某又于2007年6月20日向其借款贰仟元,周某提出两天后就归还,因此黎某没有要求周某出具借条。周某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向黎某借款2000元。

黎某称借款给周某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要求周某从2005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其曾于2007年来法院起诉周某,当时周某打电话给黎某称马上还钱,黎某就没有立案,此后黎某一直打电话向周某催还借款。周某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黎某没有向周某催还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某、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黎某提交的《借据》为证,周某亦承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周某称借据上加盖公章的南宁市X区冶炼厂幼儿园,系其个人独资开办,已于2009年注销,借据上的借款是周某以个人名义借的,与该幼儿园没有关系。对周某称借据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主张,予以采信。由于黎某、周某在借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划卡,现双方对借据x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产生争议。黎某称x元借款已经交付给周某,并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05年12月28日向周某帐户存入9700元,而余下的53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给周某;周某否认收过黎某x元借款,承认黎某主张存入9700元现金的帐户确实为其所有,但不清楚帐户上是否存入过该笔钱,且没有收过周某5300元现金。考察周某出具借据的时间与存入周某银行帐户的日期相同,亦能与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在数额上有所出入,但是可以看出,黎某已经支付给周某9700元,对黎某已经支付给周某97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黎某要求周某返还9700元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黎某称采用现金形式支付的5300元借款,由于黎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周某亦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于黎某自述于2007年6月20日借给周某2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而周某亦予以否认,不予采信。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黎某可以随时请求周某还款,现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请求周某还款,以黎某向法院起诉视为黎某向周某催还借款,并以立案日期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黎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黎某、周某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黎某、周某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黎某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05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黎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周某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黎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黎某称其多次打电话向周某催还借款,并于07年来法院起诉,后因周某答应还款而没有立案,周某对此予以否认,由于黎某未能证明曾于何时向周某催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一审立案受理之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向黎某返还借款9700元;二、周某向黎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700元为本某,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某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2元,由黎某负担48元,周某负担64元。

上诉人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即以双方的借贷关系中是否实际支付x元的问题上存在偏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借据》为其所出具,但拒不承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周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周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借据是黎某利用胁迫、欺某、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借据,也未提出黎某在周某出具借条后有抢夺该借条,并利用该借据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由,因此双方借贷x元的行为真实存在。该借据的出具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至今已有5年半时间,即使周某没有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据,在这5年多的时里,周某应积极采取救济手段来主张黎某手中的借据为无效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事实存在。周某并未采取此类手段,故《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到保护。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据》的真实合法性后,仅认定周某支付其中9700元,与事实不符。本某中《借据》仅是一张记录普通民间借贷的实质内容的凭证,不是正式的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各种规范支付形式没有具体体现在其中,因此双方的借款方式应比照民间交易方式进行。虽然《借据》中的有一项支付方式为“划卡”,但此借据为格式样本,不能作为借据的法定格式,其中也未特别说明为全额划卡,或者只接受划卡,不接受现金。通常民间所认为的划卡是指银行账户间的转帐或者是信用卡支付,黎某通过银行现金存入9700元给周某,这本某也不属于划卡,但不能否定其是借款的一部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的支付方式必须以借据中记载的方式支付,否则该借贷行为无效。事实上,黎某通银行现金存入9700元,之后又将5300元现金交到周某手中,周某即开出x元的借据,这符合民间借贷的惯常形式,法院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单凭黎某出具的银行存款凭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黎某只实际支付9700元,仅判决周某承担9700元债务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某偿还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由周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周某上诉并针对上诉人黎某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3年9月,周某在白沙大道X号即原来的冶炼厂社区内创办幼儿园,黎某是社区的水电工。2005年12月的一天黎某说可以借一些钱给周某,要周某写好借条给他,然后从银行卡上转帐过来,并从抽屉拿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借单出来,周某便按黎某要求进行了填写。后来黎某并未按借据上要求的金额和付款方式付款给周某,周某想索回借条,可是黎某说已经撕烂丢掉了。直到2011年2月26日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周某才知道黎某竟然瞒着周某把这张借条保持起来。因黎某多次纠缠周某没达到目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以此报复周某。在一审开庭时,黎某并未当庭出示付款x元的证据,只是庭审后过了一个多月才拿出一张存款970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其实此9700元业务与《借据》无关联。一审法院将9700元银行卡回单认定为《借据》之中的部分借款是错误的。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周某和黎某出具的《借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7条之规定,具备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是双方认可的借款合同,但是黎某并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周某与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借据是一个约定,还有履行问题,履行了就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则不成立。黎某对此债权前后说法不一致,一会主张借了x元,一会又主张借了x元,主张付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拿不出转帐证据就说是给了现金。周某与黎某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借黎某款9700元错误。二、假设黎某主张的债权成立,但是其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黎某所诉借款日期是2005年12月28日,在一审法庭调查中黎某主张在借款期间的2007年6月向周某主张过债权,但是这次主张过以后就从来没向周某主张过,一审起诉日期是2011年2月21日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了。综上,周某与黎某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且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黎某诉讼请求;二、本某、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黎某承担。

上诉人黎某针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辩称: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某是否于2005年12月28日向黎某借款,借款金额为多少二、如果上述债务存在,黎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双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关于黎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问题。黎某、周某均对一审中黎某提交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定该《借据》内容为周某所出具,故可以确认周某向黎某出具《借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借款的付款方式划卡,且黎某亦能提供周某出具《借据》当日即2005年12月28日,其向周某银行账户中存入9700元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确认该9700元为黎某向周某支付的借款并无不当。黎某主张另外的5300元其是直接通过现金支付,但其并未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据,且周某不予确认,故结合《借据》中明确的付款方式,本某确认周某尚欠黎某借款9700元。

关于黎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黎某可以随时要求周某还款。周某主张一审中黎某自认其在2007年6月向周某主张过债权,但是其后就没有再向周某主张,故黎某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某无法确认债务的还款期限,周某亦无法证明其在2007年6月已明确向黎某主张不履行债务,故本某黎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黎某、周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确定周某应从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以9700元为本某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黎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上诉人黎某、周某各已预交224元),由上诉人黎某、周某各负担112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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