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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麦积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甘肃众炀(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及杨某乙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在秦州区商业城四合院“零距离”网吧上网时,经曹某某提议,四人预谋抢劫。后四人窜至秦州区南大桥藉河风情线运动器械区,曹某某和杨某甲拉住健身的刘某、张某,杨某甲在二人脸部各击打一拳,采取搜身手段抢得刘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150元)、现金2元及张林的SIM卡一张。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和张某的报案及陈某、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全部追回,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晓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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