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书全,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桂滋、张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郡臣,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X镇晨光里X楼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利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X镇曙光里X楼X门X号。
上诉人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岳某、田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某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书全、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桂滋、张某、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郡臣及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京华苑门前时,与原告钟某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腰部挫伤、肠系膜破裂、肠管重度挫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双肺水肿、双侧胸腔积液;6、肠瘘。住院6天(2011年5月11日一2011年5月17日),花去医疗费x.2元。陪护2人,2011年5月17日经南阳南石医院同意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1年5月17日一2011年5月22日),花去医疗费x.16元,陪护2人。2011年5月22日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同意转入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同意费用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已住院63天(2011年5月22日一2011年7月23日),花医疗费x.75元,陪护2人。岳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6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岳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某被告田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3目至2012年3月3日,责任限额x元;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责任限额x元。2011年7月19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作出价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某币1090元,鉴定费100元,该车停车费150元。在审理中,被告岳某称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借用被告田某的。
原审认为:被告岳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岳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某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田某所有,被告岳某、田某均称车辆系田某借给被告岳某使用,原告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田某的辩称,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田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岳某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70%,钟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30%。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按岳某和钟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岳某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x.11元。钟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1元,原告提交有就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4440元,钟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已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2人某理,因未提交护理人某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4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钟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已住院治疗74天,以每天30元计即2220元;4、营养费740元,钟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4天,钟某主张每天营养费按10元计即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某其必要的陪护人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钟某虽向法院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均为一个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定额发票,且发票号相连,本院不予采信,但钟某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转院次数可酌定以300元计;6、财产损失费1290元,钟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鉴定该白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某币109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有鉴定书和相关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90元,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及家人某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某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经上述分析认定,原告钟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x.1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钟某损失x元,超出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按岳某和钟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钟某损失x.18元。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x.18元;三、驳回原告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3630元,原告钟某负担1556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医疗费明显超出医疗费限额;2、钟某花费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扣除。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上诉人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某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称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为治疗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用,作为病员的钟某对此没有选择权,且属治疗伤情所必需,故上诉人某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涛